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部门:

《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


2021330





附件



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修订)


为保障我校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确保学位论文评阅的客观公正性,建立科学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完善我校研究生教育质 量保障体系,培养合格高层次人才,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我校所有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学位论文全部参加校级评阅,硕士学位论文按各学院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随机抽10参加校级评阅。对于上学年硕士学位论文质量存在问题的一级学科或专业学 位类别及领域,提高抽取比例。

第二章 学位论文评阅要求

第三条 学位论文评阅采取“双向隐名”方式,对评审专家隐去论文作者、导师及学校的信息,对论文作者及导师隐去评审专家的信息。

第四条 校级评阅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学位办公室提交学位论文,非校级评阅的硕士学位论文作 者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各学院提交学位论文。

第五条 评审专家要求




(一)博士学位论文

在学位论文有关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选聘 5 名非本校博士生导师。

(二)硕士学位论文

在学位论文有关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及领域选聘 3 名非本校硕士生导师或博士生导师。

第六条 为避免因学术观点分歧等原因导致学位论文评阅发生不公正现象,导师可提出论文评阅建议回避名单,一般不超过5 名专家,经学院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学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学位办公室。

第三章 学位论文评阅意见及结果处理

第七条 评阅意见

评审专家对论文选题、文献综述、理论和科研实践水平、研究成果以及论文写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整体评价结果,分为 A、B、C、D 四级:

A10090 :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准予答辩; B8976 :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需对论文进行适量修改后申请答辩;

C7560 :基本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须对论文进行较大修改后重新评阅;

D60 分以下:未达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要求。

第八条 结果处理




根据整体评价结果,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当结果均为“A”或“B”时,论文作者应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论文,经导师签署意见后,准予申请答辩。

(二)当结果出现 1 个“C”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认真修3 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重新提交原评审专家复审。

(三当结果出现 2 个“C”或 1 个“D”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实质性修改 6 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重新提交原评审专家复审。

(四当结果出现 3 个“C”或 2 个“D”时,论文作者须对论文进行全面修改 12 个月以上,经导师、学院主管院长、学院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新论文对待,重新申请论文评阅(首先送原评审时给出“C”和“D”的专家

(五当结果出现 4 个“C”或 3 个“D”时,不再受理论文评阅申请。

第九条 申诉

若结果仅有 1 个为“C”或“D”,其它结果中博士论文至少3 个为“A硕士论文 2 个为“A,且已完成的学术成果达到所在学科基本要求,论文作者对评阅意见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诉。

申诉人填写《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分歧申诉 书》,经导师同意后,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组织 5 名同行专家对学位论文、评审专家意见、论文作者以及导师的申诉意见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至学位办公室。同意申诉的,将首次评阅论文原文加 2 名专家进行评阅,结果出现 1 个“C”或“D”,即为申诉不

通过。申诉不通过的论文作者 1 年后方可再次提出论文评阅申请,以新论文对待。

第四章 其他

第十条 评阅次数规定

论文作者在最长修业年限内最多可申请 3 次论文评阅。论文首次评阅、修改后重新评阅、申诉后加送评阅均计入论文评阅的总次数。达到论文评阅次数上限仍未通过的,不再受理学位论文评阅申请。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修改后重新评阅的费用由导师承担,申诉通过的由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论文评阅工作,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论文评阅信息。如有违反工作规定 的,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学院应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学位论文评阅前的质量监控,切实做好学位论文质量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论文作者应遵守学术规范,对发生学术不端行为、违背科学道德的,一经查实,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91 日起施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原《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办法试行

(河北工大〔2019〕219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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