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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    来源:校政字〔2014〕150号   发布日期:2014-11-12  访问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文件确定我校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和学士三级学位并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全校学位授予及其相关工作的领导及最终审定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三年。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主席由校长担任,委员会成员主要从本校教授或相当职称的在岗人员中遴选,年龄不超过60岁,由主席提名,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授权的学院方可设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会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三年。分委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两人,秘书一人。分委会主席须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提名。分委会成员从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在岗人员中遴选,年龄不超过60岁,由分委会主席提名,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批准。

第五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不再担任委员:

(一)、本人书面申请辞去委员职务;

(二)、在任期内退休、工作变动或调离;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担任委员职务。

第六条 当委员总人数出现缺额时,应及时按需增补或调整。增补或调整程序与设置程序相同。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作出授予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的决定;

(二)、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审议学位授权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领域)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事宜;

(三)、审核批准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四)、作出撤销已授学位的决定,作出撤销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的决定;

(五)、研究和处理有关学位授予工作及导师管理工作中的争议与申诉事项;

(六)、审议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七)、指导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授权其开展专项工作;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并提出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授予建议名单;

(二)、审查并建议设立、调整和撤销学位授权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领域);

(三)、审查并建议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四)、审查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资格,审批学位论文评阅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审定攻读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

(六)、审批涉密学位论文申请;

(七)、接受、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或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于每学期末召开工作会议,如遇特殊情况,由主席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会议须有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作出的决定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不含半数)。

第十二条 会议有关决议以纪要、通知及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实不能到会者,应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及时向所属的委员会主席请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将请假结果告知学位办公室。

第十四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自觉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和声誉,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内容。

第十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参加会议讨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有关议题时,如议题涉及委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委员应予回避。

第十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自觉遵守本条例规定,遵守国家与学校有关规定。如违法违纪,产生影响学校声誉等严重后果,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委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第十一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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